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旁空地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稽,惟查獲之前揭物品(本署八十九年度安保字第一四六二號)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