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二、核被告謝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
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決後,仍再次施用
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被告謝啟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37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21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竹市某賓館內,以捲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20時
50分許,在停放新竹縣○○鎮○○里○○○00號附近不詳車
輛內,因散發愷他命氣味可疑而與 徐光輝 一同為巡警盤檢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另請移送單位依
法裁罰),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啟祥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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