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廖宗仁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住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14樓之
5號。被告為同棟14樓之3號房屋所有人。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將其所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第四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致
其長時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審驗之輻射電磁場危
險區域下,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
被告違反電信法第3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顯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
其受有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新
臺幣(下同)9萬元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般基地台二個月電費在2萬至3萬元間,而系爭房屋用電
量與一般基地台相仿,然水費甚少,可證明其內無人居住,
且設置高耗電之物。假設並非基地台,亦可能是其他危險物
。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縱對於承租人之使用狀況不知
情,亦應負責。
㈢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及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其於104年9月1日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志宏 ,
並非遠傳電信公司。又王志宏前曾開門讓社區總幹事入內查
看,證明系爭房屋內並未設置基地台。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設
有基地台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違法設置基地台,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有無於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設備,經其
於105年10月4日函覆:本公司於該址無架設通信所需設備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原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設備等語,即無佐證。
⒉次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05
年9月29日函覆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105年10月6日函覆暨附件(本院卷第38-40、41-42頁
),僅可證明用水量及用電量,無從證明用途所在。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用電量過高而水費甚少,可能設置對人體有害之
物係屬推論,需以證據證明為真。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關聯性,即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及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