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丑○○住 南投縣 ○○鎮○○路○○○號
壬○○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寅○○住南投縣○○鎮○○路○○○號卯○○住南投縣○○鎮○○路○○○○號子○○住南投縣○○鎮○○路○○○號辰○○住南投縣○○鎮○○路○○○號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南投縣○○鎮○○路○○○號
戊○○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乙○○○住南投縣○○鎮○○路○○○號甲○○住南投縣○○鎮○○路○○○號己○○住南投縣○○鎮○○路○○○號辛○○住南投縣○○鎮○○路○○○號庚○○住南投縣○○鎮○○路○○○號丙○○住南投縣○○鎮○○路五五七之六號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贊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三一八二三公頃,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八六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面積○.二○一七一七公頃等三筆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⑴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三一之一地號、面積0.000七六八公頃、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
00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0.0四六九二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一二七0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E部分面積0.0三00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同段二三一地號內C部分面積0.00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F部分面積0.00八四九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⑷同段二三一地號內D部分面積0.00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G部分面積0.000五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⑸同段二三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0.0六七三九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七一六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二一三七九公頃分歸上訴人 劉哲儒 、丑○○、壬○○、卯○○、子○○、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一九八0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三一八二三公頃,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八六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面積○.二○一七一七公頃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⑴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四○九四一公頃、I部分面積○.○○五九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一二七○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八四九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⑷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之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⑸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六七三九九公頃,J部分、面積○.○○七○九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⑺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九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聲明上訴時提出分割方案
在案。因於第一審判決後,兩造間屢次就分割方案協調意見,原以為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所提之分割方案(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成果圖),可為兩造間之分割方案而成立和解。惟因被上訴人丁○○私下同意補償視同上訴人 劉煥炊 ,嗣又反悔,而未能就該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為此,再提出新分割方案,茲陳其優點如下:
⑴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地號內K部分面積四五.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子○○所
有,比對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七九平方公尺現由子○○建造H鋼骨一層混凝土建物使用,該建物於分割後仍得由子○○使用避免拆除之損失。
⑵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地號內K部分分歸子○○所有後,該部分面積南移至K1部
分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草屯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二三二地號內D部分相連接,利於二三二地號內D部分分得共有人即丁○○、戊○○、丙○○之利用。
⑶對照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此一分割方案變動最少,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㈢如附圖二所示N、F、C部分,現由子○○建造鋼骨混凝土建物,造價分別為新
台幣七十萬元、十一萬元及十八萬元,如依新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F、N部分必須拆除,為此祈請鈞院能從中協調補償事宜,避免子○○損失過重。
㈣本狀所提新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最大利益,祈請鈞院送草屯地政事務所套繪,並加採用。
㈤查原審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現為部分共有人使用中,須保全其使用
利益,為顧全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其等之意願須予兼顧,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須分出聯絡道路,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云云。㈥惟查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明白揭示。又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亦著有闡釋。
㈦經查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現為部分共有人使用中,須保全其使其用
利益,且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須分出聯絡道路等情,應值肯認,惟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
五.七九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子○○建造使用之H鋼骨一層混凝土建物,該建物係視同上訴人子○○約花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所建造,且該房屋乃子○○之祖厝,於九二一地震後,建物結構仍然完好,可供居住使用,然如依原審所示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子○○必須承受拆除該建物之重大損失,因此為謀求符合兩造所有共同利益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目前兩造所有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情形下,上訴人等特提出如本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詳細分割方法如下:
⑴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A
部分、面積○.○○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四○九四一公頃、I部分面積○.○○五九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一二七○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
E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八四九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⑷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之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
⑸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
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六七三九九公頃,J部分、面積○.○
○七○九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⑺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九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上開分割方案之優點如下:
⑴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意願:按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兩造間屢次就分割方案協調意見
,原以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可為兩造間之分割方案而成立和解,惟因被上訴人丁○○私下同意補償視同上訴人子○○損失,嗣後又反悔,而未能就該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因上開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係兩造所有人多次協商後所得之共識,符合所有共有人意願,是為兼顧視同上訴人子○○利益,在被上訴人丁○○不願私下補償視同上訴人子○○之情形,乃將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稍加變動後,即為如本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⑵避免視同上訴人子○○所有現供居住使用之袓厝遭拆除:查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二
三二地號土地內H部分,係視同上訴人子○○之祖厝,九二一大地震後,該建物之結構仍然完好,可供居住,而子○○起造上開房屋時,約花費七十萬元,另外子○○在二三二地號土地內,現仍有如附圖二所示F、N部分建物,在分割後勢難以保存,犧牲頗大,因此為平衡所有共有之利益,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二三二地號土地內H部分,分歸子○○所有,使其保有現住之袓厝,應合乎情理。
⑶對於被上訴人丁○○、戊○○、丙○○之權益無損:按依本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丁○○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一之一號土地全部、二三一號土地A部分及二三二號土地D部分,則被上訴人丁○○等分得之上開土地面臨二條大馬路,價值最高,且上開各筆土地相互連接,便於被上訴人丁○○等作最大利用,而被上訴人丁○○目前現有之建物,亦坐落於其所分得二三二號D部分土地上,其建物可保留不必拆除,合乎經濟效益,是本分割方案已顧及被上訴人丁○○等之權益,且與其他共有人相較,被上訴人丁○○所獲之利益亦屬最大。
㈨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之缺點:
⑴不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意願: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所有共人屢次就分割方案協調
意見,其中視同上訴人丑○○部分,同意與被上訴人壬○○、卯○○、辰○○及上訴人癸○○保持共有關係,另視同上訴人寅○○則希望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及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之土地,因此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業已不符現行所有共有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⑵使視同上訴人子○○之建物遭到拆除,不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現況,有
礙社會經濟利益查本件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案,將目前視同上訴人子○○目前所居住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造價約七十萬元之鋼骨建物,遭到拆除命運,除使子○○蒙受重大損失外,更徒增社會資源不必要之浪費,有礙社會經濟利益。
⑶分割後使視同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之土地分占二地,有礙該土地未來之
利用按依原審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係保持共有關係,然其二人所分得之如原審分割方案圖二三二號土地F部分,與其另行分得之二三二號土地C、D部分,並未相接,顯然有礙視同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未來就上開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有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益。由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有上述嚴重缺失,自不足採。
㈩末按本件如附圖二所示C、F、N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子○○建造鋼骨混凝土
建物,造價分別為七十萬元、十一萬元及十八萬元,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保留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建物,然F、N部分之建物,勢難保留,為此亦祈請鈞院能居中協調補償事宜,以免視同上訴人子○○損失過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辯論意旨狀所提分割方案,乃兼顧目前系爭土地利用現況
,及所有共有人之意願,且無原審判決所定方案必須拆除視同上訴人子○○所有建物之缺失,更無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將視同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所分得土地分離,無法整體利用之缺撼,顯然此方案應係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益之最佳分割方案,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斟酌上開情狀,權衡兩造權益,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本辯論意旨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方案分割除子○○外,餘均同意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測量方案分割,但被上訴人丁○○應補償子○○,就地價部分均不補償。
子○○:不管分割方案如何,均不應拆其所有之房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分割測量方案圖二份、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一份、兩造原先協議和解方案圖一份為證,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分割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對於上訴人主張予以承認及不爭執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面積0.0三一八二三公頃,同段二三一之一號、建、面積0.000七八六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建、面積0.二0一七一七公頃三筆土地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均同意不爭執。
㈡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參照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主張分割方法:
⑴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A
部分、面積○.○○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四○九四一公頃、I部分面積○.○○五九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一二七○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
E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八四九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⑷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之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
⑸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
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六七三九九公頃,J部分、面積○.○
○七○九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⑺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九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唯被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除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外,應以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妥,其理由分述如後。分割方法:
⑴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三一之一地號、面積0.000七六八公頃、同段二
三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0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0.0四六九二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一二七0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E
部分面積0.0三00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同段二三一地號內C部分面積0.00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F部分面積0.00八四九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⑷同段二三一地號內D部分面積0.00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G部分面積0.000五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
⑸同段二三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0.0六七三九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七一
六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二一三七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劉哲儒、丑○○、壬○○、卯○○、子○○、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一九八0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理由:
⑴此項分割方法大體上係參酌當事人現在使用土地之情形予以原物分割,當可保留原有建物。
⑵查,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係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予以複測,而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國圖係經過兩造協議分割所獲得之共識,符合兩造之意願。此復有協議分割同意書可憑。
⑶視同上訴人子○○主張分割取得之土地如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複丈成果圖H部分面積0.00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之土地,其理由無非以H部分有其地上建物,係其祖厝願意予以保留,且建物化費七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唯查,該土地若分歸子○○取得,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丁○○、戊○○、丙○○就同段二三二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且該子○○取得二處土地,對其土地之利用亦有不利之情形,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茲被上訴人等即已同意對於子○○拆除該屋之損害在五十萬元內予以補償,且該子○○所有上開建物亦據台灣省建築公會予以鑑價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因此,被上訴人即願予以補償,顯然對於該子○○不予保留該建物亦予以考慮斟酌,實亦符衡平原則。
⑷又查,被上訴人丁○○、戊○○、丙○○願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凌有意 、庚
○○、己○○、乙○○○亦願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均有其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立同意書可憑(附於原審卷)附此敘明。
⑸復查,視同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劉哲儒仍願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已據渠等所提分割方法予以敘明。因此,渠等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合乎其意願。
⑹復查,兩造所提分割方法,比較其異同之處,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符合雙方意願。
㈤相同之處:
⑴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②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⑵相同。
⑵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③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⑶相同。
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④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⑷相同。
⑷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⑦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面積0.0一九八0五公頃分割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相同,均係斟酌該地做為道路之用。
㈥相異之處:
⑴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⑤,即同段二三二土地內,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唯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按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H部分,願意予以補償,對於子○○所受拆屋之損害予以顧及,且上訴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將來欲建築建物時予以整體規劃方便計,仍以將子○○取得之土地與其餘上訴人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妥。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即予以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㈤及㈥予以合併,其分割方法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之方法⑸為妥。
⑵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①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部分,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⑴應屬相同,僅上訴人係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作為根據論述,但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相同,而僅係圖示代號略有不同而已。
㈦綜上所述,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合乎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與經
濟效益為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或依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判決,實感德便。
㈧丁○○:若依伊之分割方案,不管南投建築師公會鑑價若干,均願意已伍拾萬元補償子○○,其餘部分則多分之人不補償少分之人。
㈨若不能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則除子○○外,餘均同意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測量方案分割,地價部分不於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分割同意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三件,聲請函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視同上訴人子○○之建物價值。
理由
一、按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癸○○提起上訴其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丑○○、壬○○、寅○○、卯○○、子○○、辰○○,本院將未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面積0.0三一八二三公頃,同段二三一之一號、建、面積0.000七八六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建、面積0.二0一七一七公頃三筆土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均簡稱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土地地價表可參,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即:⑴同段二三一之一號、面積○.○○○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四○九四一公頃、I部分面積○.○○五九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一二七○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八四九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⑷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之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⑸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六七三九九公頃,J部分、面積○.○○七○九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⑺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九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就分割方案,除上訴人子○○外,其餘上訴人均同意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分割之方法除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外,應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妥,分割方法:⑴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三一之一地號、面積0.000七六八公頃、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0九七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0.0四六九二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一二七0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E部分面積0.0三00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庚○○、己○○、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同段二三一地號內C部分面積0.00五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F部分面積0.00八四九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⑷同段二三一地號內D部分面積0.00三六二七公頃及同段二三二地號內G部分面積0.000五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⑸同段二三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0.0六七三九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七一六五公頃、H部分面積0.0二一三七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劉哲儒、丑○○、壬○○、卯○○、子○○、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⑹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一九八0五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並同意以五十萬元補償上訴人子○○因分割致其所有原建築物遭拆除之損失。兩造均同意無論分割方案如何,彼此間均不請求補償地價之差額。經本院審酌上開各分割方案,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公平合理,其理由為:
㈠此項分割方法大體上係參酌當事人現在使用土地之情形予以原物分割,當可保留
原有建物,至於附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標示N、F、C部分,除子○○建造鋼骨混凝土建物C部分,被上訴人等已同意對於子○○拆除該屋之損害在五十萬元內予以補償外,其餘部分造價依上訴人所稱分別為十一萬元及十八萬元,價值不高,影響不大,毋庸予以考慮。
㈡查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係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之複丈成果圖予以複測,而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係經過兩造協議分割所獲得之共識,符合兩造之意願。此復有協議分割同意書可憑。
㈢上訴人子○○主張分割取得之土地如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複丈
成果圖H部分面積0.00五九八五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之土地,其理由係以H部分有其地上建物,係其祖厝願意予以保留,且建物化費七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唯查,該土地若分歸子○○取得,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丁○○、戊○○、丙○○就同段二三二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且該子○○取得二處土地,對其土地之利用亦有不利之情形,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茲被上訴人等既已同意對於子○○拆除該屋之損害在五十萬元內予以補償,且該子○○所有上開建物亦據台灣省建築公會予以鑑價,其現值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因此,被上訴人既願予以補償,顯然對於該子○○不予保留該建物亦予以考慮斟酌,實亦符衡平原則,且上訴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將來欲建築建物時予以整體規劃方便計,仍以將子○○取得之土地與其餘上訴人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⑸及⑹予以合併,其分割方法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之方法⑸。
㈣查被上訴人丁○○、戊○○、丙○○願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凌有意、庚○○
、己○○、乙○○○亦願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均有其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立同意書可憑,且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⑴分歸被上訴人丁○○、戊○○、丙○○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⑴應屬相同,僅上訴人係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作為根據論述,但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相同,而僅係圖示代號略有不同而已。
㈤復查上訴人壬○○、丑○○、卯○○、辰○○及上訴人劉哲儒仍願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已據渠等所提分割方法予以敘明。因此,渠等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合乎其意願。
㈥復查兩造所提分割方法,比較其異同之處,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符合雙方意願。
㈦上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部分較多:
⒈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⑵分歸被上訴人辛○○、己○○、庚○○、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⑵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⑶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⑶相同。
⒊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⑷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⑷相同。
⒋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⑺同段二三二號土地內、面積0.0一九八0五公頃分
割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相同,均係斟酌該地做為道路之用。
㈧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兩造間屢次就分割方案協調意見,原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分割方案,可為兩造間之分割方案而成立和解,惟因被上訴人丁○○私下同意補償視同上訴人子○○損失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就該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因上開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係兩造所有人多次協商後所得之共識,符合所有共有人意願,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開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僅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中之C部分分割為
C、H兩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分得,是除上訴人子○○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為其他上訴人所同意之方案。
㈨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意願: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所有
共人屢次就分割方案協調意見,其中上訴人丑○○部分,同意與被上訴人壬○○、卯○○、辰○○及上訴人癸○○保持共有關係,另上訴人寅○○則希望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一號土地內D部分及二三二號土地內G部分之土地,因此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業已不符現行所有共有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自不足採。⑵分割後使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之土地分占二地,有礙該土地未來之利用按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係保持共有關係,然其二人所分得之如原審分割方案圖二三二號土地F部分,與其另行分得之二三二號土地C、D部分,並未相接,顯然有礙上訴人子○○及上訴人癸○○未來就上開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有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益。由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尚有缺失,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合乎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兩造均同意無論分割方案如何,彼此間均不請求補償地價之差額,故本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不論其分得之土地之實際價值如何,均不考慮補償地價之差額,又被上訴人丁○○既已同意對於子○○拆除該屋之損害在五十萬元內予以補償,為補償上訴人子○○拆除該屋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述可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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