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被告 白海立
白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海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白海立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海立及白惠媛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海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1,677元,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17,584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