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告 吳子靜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698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經由原告之同意下,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JNUTAN50Z0000000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應分24期,每期1萬3,434元之方式攤還前揭貸款,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以107年9月11日為發票日期之本票交由順益公司以為擔保。詎被告僅繳付3期計4萬0,302元(計算式:1萬3,434元3)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上情經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屬實,原告並因而為被告代墊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5萬9,698元(參見111年7月6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及順益公司為扣押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協尋費用1萬8,000元(南投簡易庭卷P17),共計27萬7,69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08年1至3月份收款傳票、存證信函、申辦貸款證明授權書(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5至29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清償證明書(參見111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