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方國瑋

被告 陳泓均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108年5月26日3時50分許,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MEN-0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處時,因無照駕駛、駕駛不慎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等過失,致不慎碰撞訴外人 楊德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其所搭載之訴外人 范芝敏 受有傷害,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范芝敏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據此賠付范芝敏新臺幣(下同)69,803元(含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5,640元、醫藥費用7,443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720元),又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即被告甲○○依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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