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

原告 許麗玉

被告 廷鉦 工程行即 李宜叡

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豐原北陽路大樓抿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點工以每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加計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80元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計點工46.5工,工程款為116,250元;施作面積共255.91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48,427元;另加計押縫之10,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74,6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萬元,尚應給付154,677元。詎被告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工程款計算式、施作面積及點工數量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54,677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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