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峻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6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峻瑋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峻瑋民國111年5月27日2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後,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PPQ型CO2鎮暴槍一把(下稱系爭槍枝),並供稱係受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諾 」之成年人所託,將系爭槍枝帶往臺中市○區○○路○○○路○○○○○○○○○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有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是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或其方法驚嚇他人已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之;至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惟員警查獲當時,系爭槍枝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手提塑膠袋內內,未經被移送人攜出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另被移送人亦否認有持以為危害安全之行為(本院卷第18頁),對照卷內事證所載,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由攜帶系爭槍彈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此外,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攜帶該槍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目的及行為之情,復未再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以證其實,準此,自實難逕以被移送人上開單純攜帶系爭槍枝於手提塑膠袋內,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稱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