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黎美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芯禾科技企業購買LED,總價新臺幣(下同)91,2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起分24期,每期分期款3,800元,被告僅給付13期即未再繳納,尚有41,800元未清償;嗣芯禾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1,8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固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主張芯禾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該聲明暨同意事項固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並由被告簽名於其上,惟該申請書並未經原告簽名,而依據該申請書之約定,原告就本件債權之受讓核准之權限,然並無其他撥款之證明,是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原告最終是否核准買受本件債權,實無從僅憑該申請書遽認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再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本件債權,尚屬無憑,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