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8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林柏均

被告 吳竑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RCF-802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2,42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93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421元×0.438=18,580元;②第二年:(42,421元-18,580元)×0.438×(5/12)=4,351元,①+②=2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490元(計算式:42,421元-22,931元=19,4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576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7,066元(計算式:19,490元+7,576元=27,066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請求修復期間(即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僅請求6日)受有6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0,500元【計算式:2,500元×6×0.7(償付該6日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1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租金專案說明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為37,566元(計算式:27,066元+10,500元=37,56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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