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41號

原告 石偉雄

被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善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蓮潭北二街口處,於超越右前側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足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醫療用品費521元、就醫交通費1,320元、不能工作損失5,9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8,9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發生碰撞當下,伊有扶原告起來,看他沒事伊才離開,沒想到原告告伊肇事逃逸。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150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勞務損失有爭執,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足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郭育宏 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4、25、2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足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並提出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誼仁診所門診收據、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經核上開門診費用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需包紮傷口而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521元,並提出購買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經核上開購買證明所載之項目為人工皮親水敷料、棉棒、紗布、繃帶、生理食鹽水等,均為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口需使用上開醫療用品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赴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1,320元,並提出乘車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3頁),經核上開車資收據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就診日期一致,此部分自得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傷口疼痛而行動不便,於110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休養3日,另於同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15日間請假赴診所接受冷凍治療,共有5日不能工作,其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35,5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920元,並提出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電子郵件、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25、27、35-41頁)。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足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另參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持續就醫及接受冷凍治療之必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請假電子郵件及就診日期,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8日,確有請假至醫療院所治療上揭傷勢,惟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所請之半日休假,其假別為「年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帶薪之特別休假,原告亦無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5日。又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其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35,5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58元【計算式:35,500÷30×2.5=2,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足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未婚,年收入約57萬元,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335,9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1名小孩已成年,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109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試算表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9元(即醫療費用1,150元+醫療用品費521元+就醫交通費1,320元+不能工作損失2,95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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