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29號
原告 曾婷盈
被告 陳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桾臻」與原告聯絡,並介紹暱稱「Jason」,向原告誆稱可透過「超越數據投資理財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6日19時51分、5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共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暱稱「jason」之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