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甲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甲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7號被告薛甲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甲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甲芳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11日1時45分至59分許間,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前,接續持空氣槍(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而由 洪國忠 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歸園納骨塔監視器2支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而由劉 鈺寧 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路燈2支、反光鏡及告示牌各1個射擊,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國忠、 劉鈺寧 。嗣洪國忠、劉鈺寧發覺其等管領之前開物品遭損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
109年9月23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薛甲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氣瓶2支、鋼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忠、劉鈺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甲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查中之供述│朝上述監視器2支及路燈││││2支射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忠、劉│本案犯罪事實。│││鈺寧於警詢時之證述││├──┼───────────┼────────────┤│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本案犯罪事實。│││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毀損案││││調查報告、屏東地院109││││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各││││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空氣槍朝前開物品射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先後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氣瓶2支、鋼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