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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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98號原告 楊永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和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三、原告起訴聲明前段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1萬6079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雖記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惟其真意係在訴請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第1順序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於該土地拍定價額665萬6000元,依上規定,此部分之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665萬6000元為準。又原告上開二聲明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其價額無庸合併計算,應從其中最高者791萬607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另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王和順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1│楊永敏│台灣精工密股│0000000│720萬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份有限公司│││││├──┼───┼──────┼────┼──────┼───────┼───────┤│2│同上│同上│0000000│39萬3000元│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3│同上│同上│0000000│7萬7500元│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4│同上│同上│0000000│7萬5000元│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0日│├──┼───┼──────┼────┼──────┼───────┼───────┤│5│同上│同上│0000000│7萬7500元│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6│同上│同上│0000000│7萬5000元│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7│同上│同上│0000000│1萬8079元│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0日│├──┼───┼──────┼────┼──────┼───────┼───────┤│合計││││791萬6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