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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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貨車」應更正「自用小客貨車」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被告蔡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裕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蔡明裕續承上揭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5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縣○○鎮○○○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前之某時,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道○號下P070號橋墩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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