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柄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柄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柄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19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3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19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3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編1至9所示之19罪均係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0所犯3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詐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各自相同;且所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14日至108年8月16日間,且幾乎集中在108年8月間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情節,其時間密接,販賣之數量甚微,各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其各次販賣或詐欺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 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