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漁師料理」內,明知其所聘僱之學徒丁○○(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在洗碗槽洗碗之丁○○頭部右側,致丁○○頭部左側撞擊旁邊木板,且所配戴眼鏡亦掉落地面而損壞後,又持陶瓷餐盤作勢砸向丁○○頭部,丁○○舉起雙手阻擋時,遭餐盤打到左前臂,丁○○逃出店外,並徒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求救,然因體力不支而倒在警備隊執勤台旁,經救護車將丁○○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前臂有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而入急診手術縫合5針治療。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丁○○,告訴人的傷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眼鏡損壞、雙手傷勢、沾有血跡之制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110年1月4日職務報告、員工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的朋友來店裡,被告
有喝酒,後來被告朋友離開後,伊跟證人乙○○在廚房洗碗,被告跟證人有口角,被告就走進廚房徒手 巴伊 的頭腦右側,伊頭腦左側就撞到旁邊木板,當下伊覺得暈眩,證人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待伊,被告就說伊算什麼東西,並叫伊跟證人滾出店外,伊跟證人就來到店門口,被告就徒手抓著伊手臂,把伊拉進廚房裡,然後說你剛剛不是很囂張嗎,然後就隨手從洗碗槽拿起盤子砸向伊頭部,伊雙手舉起阻擋時,被打到左前臂,伊就跑到永和分局報案,伊眼鏡鏡架也變形、鏡片掉落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被告跟客人聊天時有喝酒,晚上伊跟證人乙○○在廚房洗碗時,被告跟證人有口角爭執,被告走出廚房又走回來時,就徒手打伊右臉頰,導致伊左側頭部撞到旁邊的櫃子,當時伊頭很暈,證人就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伊,被告說伊算什麼東西,證人就氣沖沖叫伊離開,伊跟著走出店外,被告後來又拉著伊的手,把伊拉進廚房,壓著伊的肩膀,伊呈現半蹲狀態,被告在水槽中摸了一個盤子,朝伊頭打下去,伊伸出左手阻擋,盤子就碎掉,伊當下想衝出去,但是被告拉住伊的衣服,還要繼續攻擊伊,伊就奮力跑出店外,去對面警察局報警,當時伊佩戴的眼鏡右邊鏡片不見、鏡框也變形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跟被告因為告訴人工作一直出錯而有口角,伊跟被告都很生氣,被告就說那乾脆都不要做了,走啊,所以伊就跟告訴人放下工作,伊走到離店門大約5公尺遠的地方冷靜,大約20分鐘後,就看到告訴人跑走,但是沒看到告訴人有傷口,也沒聽到有東西摔碎的聲音,當天被告有跟客人喝酒應酬,但沒有醉,伊跟告訴人在洗碗時,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但伊沒看到被告有巴告訴人的頭,也沒有看到被告拿盤子砸告訴人,因為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告訴人都叫伊老闆娘,當天伊跟告訴人在廚房洗碗時,伊跟被告因為告訴人工作一直出錯而有口角,伊心理覺得不舒服,就跟告訴人一起離開店內,後來告訴人又跟著被告一起進到店內,之後不到5分鐘,就看到告訴人離開店裡,從伊旁邊經過,伊在廚房時,沒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但是廚房比較狹小,告訴人剛好站在櫃子旁邊,可能他的頭有稍微撞到,告訴人離開店裡,經過伊旁邊的時候,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跟客人喝酒,當天伊跟證人乙○○因為告訴人工作一直出錯而起口角,伊有用手搭著告訴人脖子,叫他過來看他碗盤歸位錯誤,但沒有巴他的頭,後來證人很生氣,伊就說那乾脆都不要做了,告訴人就跟證人一起離開,伊打開冰箱檢查,發現擺放位置不對,就又把告訴人叫進來,告訴人不講話繼續洗碗,伊把冰箱內的物品重新歸位時,聽到後面傳來像是瓷器敲到白鐵的聲音,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離開店裡,伊沒有用盤子敲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有喝酒,但是沒醉,伊跟證人乙○○因為告訴人吵架,但是伊沒有打他的頭,後來告訴人就跟證人一起走出去,伊有用手牽著告訴人的手,示意他進來廚房,但伊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 伊巴 他的頭,但事實上是伊示意告訴人過來看他碗盤亂放時,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他說我從水槽拿盤子打他,也沒有這件事,我一直叫他進來,我有碰他的手,但是他卻說我強拉他,工作上的日常,卻說我傷害他,我整理冰箱時,告訴人繼續洗他的碗盤,伊當時口氣不好的罵他,後來他就跑掉了,還撞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稽之告訴人、證人乙○○及被告上開陳述,其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復參酌告訴人離開上開處所後,旋即徒步前往永和分局警備隊求助,並告知值班警員其遭被告酒醉毆打,並以陶瓷餐盤丟向告訴人導致其受傷,斯時警員看到告訴人手部有撕裂傷且鮮血直流,隨後體力不支倒在值勤台旁,即幫告訴人止血,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實施救助,告訴人經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發現其左側前臂有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並給予手術縫合5針治療,告訴人雙手手背疑似遭攻擊而有瘀傷等節,有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斯時雙手手背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指述,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查,
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餐盤毆打時,其均在店外,不在廚房內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既未在場,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持餐盤毆打告訴人等語,自屬當然,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人係94年6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告訴人就職一周後,要保勞保有跟告訴人要身分證,才知道其真實年紀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而仍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傷,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主,因告
訴人工作方式不合其意,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而為教導,竟以前揭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開設日本料理店,與父母、兩個兒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