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光春路與台一線路口」應更正「潮州路141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被告湯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先行搭車返回屏東某處工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台一線路口時,因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啟車燈,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湯文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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