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雇主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罰金新臺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證人即受聘僱之菲律
賓籍勞工GREGORIROEVELYNFACUN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
依同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