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