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采容
黃麗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而
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