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霖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霖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為亞太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及AB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於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尚積欠原告票款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十
二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件
為證,即被告對於有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實際上被告不用支付本件票款云
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並無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上不用支付本件票款,則其空言執此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