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施淑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
一萬零二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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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
│一│89.08.31│TA0000000│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89.08.31│
├──┼─────┼───────┼──────────┼──────┤
│二│89.09.15│TA0000000│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89.09.15│
├──┼─────┼───────┼──────────┼──────┤
│三│89.09.15│TA0000000│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89.09.15│
├──┼─────┼───────┼──────────┼──────┤
│四│89.11.15│TA0000000│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89.11.15│
├──┼─────┼───────┼──────────┼──────┤
│五│89.11.15│TA0000000│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89.11.15│
├──┼─────┼───────┼──────────┼──────┤
│六│90.01.15│TA0000000│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9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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