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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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星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易服勞役」、事實及理由㈡倒數第2行所載「易服勞役」,均應更正為「易科罰金」;事實及理由第2行所載「第42條第3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查本案所處之刑為拘役10日,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易服勞役」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顯均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