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鈞院判處累犯有期徒刑3年10月,現聲請人因觸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9罪,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其9罪併合執行為5年2月,其在後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放棄上訴,欲將其後判處之刑合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求鈞院定其適當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