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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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下稱國道四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於逾越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0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9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經警臨檢,伊當時有繫安全帶,詎員警竟以伊未繫安全帶為由予以開單,又員警指稱伊未繫安全帶而為開單,並未檢附任何違規照片或相關證據,係有違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經國道四隊員警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0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另外3為
員警在執行路檢、逐車攔檢,於99年7月29日下午16時40分許,異議人行經收費站第11車道,發現異議人繳費時未繫安全帶,故於異議人繳完費後攔車予以舉發,異議人係在渠等攔車同時,才將安全帶繫上,而伊開單時,異議人在場並無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25頁)。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指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參以證人乙○○就當日執勤、異議人之駕車進收費站繳費情形、攔查所見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而無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乙○○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當可推定為真正。
㈡又參諸證人乙○○所提出當日之錄影光碟以觀,異議人駕駛V
N-7006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收費站,員警係站在收費站之安全島上可清楚看見異議人於車內有無繫安全帶之情況,況異議人於員警製作罰單之際,對於未繫安全帶並無任何異議,僅表示不願簽名等情,有譯文及光碟內容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乙○○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當不致於有誤判之情形。
㈢另證人乙○○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故本件雖無異議人違規之攝影或照片,亦難據此認證人乙○○舉發方式有何不當。
五、綜上,異議人於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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