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33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後尚有119,133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之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