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2623號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所涉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5、2623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貸放重利者,其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關於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仍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收執占有,縱屬犯重利罪所得,被告就應由被害人等清償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利息等款項,仍有得合法主張之權利,復不能將上開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加以分割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以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借款人收款資料簿參本│98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編號1│├──┼────────────┼─────────────┤│2│ 林俊毅 等人借款信封拾參個│98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編號2│├──┼────────────┼─────────────┤│3│空白收款袋捌個│98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編號3│├──┼────────────┼─────────────┤│4│空白本票柒本│98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編號4│└──┴────────────┴─────────────┘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借款人本票拾陸張│98年度保管字414號編號5│├──┼────────┼───────────┤│2│支票柒張│98年度保管字414號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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