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28號3樓之9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70公克)。茲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8、3261、3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7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