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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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振宏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六樓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1三樓1,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整,並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溪州小段35-3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969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2,427,26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立緒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然被繼承人乙○○已於97年9月1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指定羅振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清償明細表、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8月6日貴民倫字第1334號函、97年度繼字11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6年度促字第35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執利字第2702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羅振宏律師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該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爰認為選任羅振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