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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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一)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意旨之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其內容,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理由既有「則原告應就訴外人丙○○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或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審判長於審理時卻未發問、曉諭上訴人聲明證據,其應闡明而不闡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關於審判長闡明權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另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原證七工程開支明細表影本乙份之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原審對此種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本件就駁回部分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原證七所載應支付灣橋工程下包工程款水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4,900元、怪手34,755元,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且年關近,下包催款急,被上訴人法代甲○○乃以經理人身分向訴外人丙○○借用空白支票運用,由甲○○親筆簽發慶豐銀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10日、面額54,900元及同銀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15日、面額32,000元二紙支票交付下包解決難關,嗣甲○○以總經理身分將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其親筆書寫之原證七工程開支明細表交付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需設法繳納,否則將影響得標之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整修工程之進行,將來被上訴人進帳時,將優先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99年3月10日首張支票到期時,拿54,900元交丙○○電匯至慶豐銀行繳納票款,另於同年3月11日榮總撥下工程款時扣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7日審理時表示對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第一頁沒意見,該上訴人代墊之54,900元即列於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代墊票款用以支付原證七所列水泥材料費及怪手費用。
(三)又原證六收支明細表所列支各項開支金額,除2月22日繳納灣橋工程之保固金、印花稅共8,736元及2月26日資料裝訂費10,000元係被上訴人總經理甲○○親自至上訴人家中取款外,餘代墊款項均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丙○○後,再由甲○○簽名確認,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15日出借予被上訴人之3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則係因灣橋工程款已支付各項開支後已無剩餘款,且甲○○拿不出二月份支出單據予上訴人銷帳,從而拒不出面簽名確認,然上訴人仍依代墊首張支票之前例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丙○○之交代,將該款項交給丙○○繳納票款,是被上訴人既無終止授權代墊票款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返還原告之代墊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所說墊付兩張票款事實上是丙○○自己缺錢,故開票要伊幫丙○○調現,這是他私人財務問題,與公司無關。上訴人將工程款領走並沒有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支付怪手的工資是合理的。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部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2,000元乙節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抗辯未曾請丙○○向上訴人要求代墊該款項等情,亦經上訴人對此為辯論及陳述,復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有原審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綜觀原審審理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充分而完全之陳述及答辯機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請丙○○向上訴人借款,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丙○○到場為攻擊防禦之行為,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辯論主義而論,自屬上訴人應自行主張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權行使,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求上訴人先幫忙代墊3萬2千元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請求上訴人代墊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15日出借3萬2千元予被上訴人,代墊票款云云,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3萬2千是丙○○與被告公司合夥承攬灣橋榮民醫院擋土牆工程,由丙○○開票付怪手的錢,因為丙○○把工程款領走,要負責給付怪手的錢,我沒有請原告代墊」(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於99年3月15日固記載「由乙○○代付灣橋工程款(怪手含稅)32,000」,然該明細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且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沒有合夥承攬工程,當初因為公司沒有錢,我提供空白支票給被告公司去開,後來支票到期被告法代通知我,要以灣橋工程款支付,但該工程款不足,被告法代請我去借款,所以我向原告借款,而且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借款」(見原審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丙○○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再丙○○係上訴人之前夫,且於該案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供述應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原證七,僅記載支出明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向上訴人借款、請其代墊支付灣橋工程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向上訴人借款、請其代墊支付灣橋工程之工程款3萬2千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應無不合,上訴人再執此指摘原審不當,顯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且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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