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張文虎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6
月3日止之消費款99,591元,及利息、違約金4,523元,共計
104,114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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