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徐旭東 ,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迄於97年
5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1,9
8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5,612元、利息6,370元),而其
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45,612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被告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會再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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