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轉讓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全部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建物坐落之基地
承租權轉讓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緣被告前向鈞院聲請調解,調解意旨略謂:原告無權占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17及17-2地號土地,
並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遷讓返還予被告。
⑵查訴外人 張宗榮 即被告 張楊常娥 之已故配偶、被告乙○○
、甲○○、丙○○之亡父,亦是原告之兄長。其生前因無
償使用兄弟姐妹所共用之土地,甚為感念,故無償提供系
爭建物即現坐落土地予原告使用,並同意原告搭建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
告獨資興建,所有權屬於原告。但訴外人 張榮宗 於77年去
世後,渠等竟心起貪念,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案號:78年易字第28號),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
告所有事證明確,而原告為息事寧人,不願姑嫂對簿公堂
,故願意給付被告80000元以解決紛爭,是雙方於78年8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於給付被告800
00元同時,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二、被告
並願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原告,而協同向
出租人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嗣原告於78年10
月16日支付80000元予被告,經渠等收迄無誤。
⑶被告除不履行前揭和解契約外,於不詳時間竟向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更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自屬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依前開和解契約,被告負
有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建物坐落之基地承租
權轉讓登記之義務,爰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度易字第28號遷讓房屋事件
和解筆錄、收據、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稅單、台中市
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及聲請訊
問證人 陳卿和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係被告丁○○○之已沒配偶張宗榮所遺留財產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丁○○○及子
女乙○○、甲○○、丙○○四人共同繼承,詎料,原告見
被告丁○○○為70餘歲無配偶年邁老人,另其餘被告三人
若非智能不足者,即為視盲者,弱勢善良可欺,即未經被
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使用該房屋,此經被告多次催促
原告就其無權占用房屋乙節,出面協解決,原告均置之不
理,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
⑵次按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陳稱:「訴外人張宗榮即被告張
楊常娥之已故配偶、被告乙○○、甲○○、丙○○之亡父
,亦是原告之兄長。其生前因無償使用兄弟姐妹(包括原
告在內)所共用之土地,甚為感念,故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即現坐落土地予原告使用,並同意原告搭建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築,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獨資
興建,所有權屬於原告。」等語云云。原告上開指訴完全
為憑空杜之詞,不可採信。
⑶另按原告雖又稱已「由雙方於78年8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原告於給付被告80000元同時,被告承
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二、被告並願將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原告,而協同向出租人台中市政府
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惟查,本件被告等四人當初並未授
與 李春生 律師「特別代理權」依法其所代理之調解事件內
容,乃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不生效力。被告等四人
不生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繳納房屋稅及補償
金之收據、丙○○重大傷病卡、乙○○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78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28號受理在案,嗣
該民事訴訟事件於78年7月31日(原告誤為87年8月3日)在
本院民事法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一、原告於給付被
告80000元同時,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二、
被告並願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原告,而協同
向出租人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嗣原告已支付80
000元予被告,經渠等收迄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上開78年易字第28號和解筆錄及該遷讓房屋事件本件被告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春生律師簽名代收,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支票、金額新台幣捌萬元正、到期日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等抗辯被告丁○○○為70餘歲無配偶年邁老人,另其餘被告
三人若非智能不足者,即為視盲者,弱勢善良可欺,及當初
並未授與李春生律師「特別代理權」依法其所代理之調解事
件內容,乃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不生效力,被告等四
人不生拘束力等語。惟查,被告等何人於本件前開本院以78
年易字第28號遷讓房屋事件,簽署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春生之
委任狀時其為無意識,或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未授與李春生律師特別委任,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另本
院於97年7月25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該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事
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春生律師到庭結稱:「
當時通常都是被告丁○○○及其中一人來,因為時間太久了
,到底是誰已經忘記了,被告沒有全部都來,是有受到特別
委任,如果沒有的話,我不可能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不可
能同意,除非是被告等人全部在場,由他們自己同意,如此
我也不必簽名,78年度易字第28號確實是我受特別委任參與
和解,和解內容是承認原告給付被告等人8萬元,被告等人
承認原告對於台中市○○路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當時
兩造是親屬關係,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是納稅義務人,原告則
主張是他們蓋的,和解筆錄會這樣寫是因為對造的律師主張
這樣寫,而法官也同意,但我個人認為所有權並不是雙方都
同意就可以,還是要證明是何人所建,且當時因為是親屬又
要和解了才寫成這樣。」、「當時系爭有一張支票是我以代
理人名義代簽名代收的,後來因為兩造有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給我充作我的律師費由我領取,因為時間太久了也不太
能確定。」等語。足證,被告等確曾於78年間委任律師李春
生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有特別代理權,且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亦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28號受理,該民事訴
訟事件並於78年7月31日,在本院民事法庭和解成立,而原
告亦確有給付80000元,應可認定。縱使該和解事件,如被
告等所辯,具有無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500條及第502條之規定,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被告等
既本未能提出其等對於上開和解事件有請求繼續審判經准許
,並經撤銷原和解筆內容之裁判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78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28號受理,在78年7月31日本院民事
法庭之和解,其和解筆錄及內容,應是合法有效存在。被告
等尚不得片面認其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不生效力
,對被告等四人不生拘束力。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建物之不動產
其取得,除原始建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建築之人當然取得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外,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獨資所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本
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或如被
告等所辯,系爭建物為其等被繼承人張宗榮生前所建,其等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亦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嗣再因兩
造對於誰為原始建築人不明,而有所爭執時,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原告於給付被告80000元同時,被告
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首開說明,原告亦非當然
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蓋因系爭建物係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其於訴訟上和解僅表示取得相當對價後,承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參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之案例,核其和解內容意旨亦僅能認為被告
等有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亦不能認原告可
據此和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告據本院以78年易
字第28號,在78年7月31日本院民事法庭之和解內容,「原
告於給付被告80000元同時,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為依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巷○號之建物全部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非有據,此
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78年易字第28號受理,在78
年7月31日本院民事法庭之和解,其和解筆錄及內容應是合
法有效存在,有如前述,而上開和解內容:二、被告並願將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原告,而協同向出租人台
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此項和解,本件原告並非上
開本院以78年易字第28號之遷讓房屋事件之原告,其和解內
容應屬訴訟外和解,本件原告尚不得逕以該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理承租權移轉讓登記,而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既為:一、原告於給付被告80000元同時,
被告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二、被告並願將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原告,而協同向出租人台中市政
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而被告等已收取原告給付80000元
之事實,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及該遷讓房屋事件
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春生律師簽名代收收據影本各
1件為可稽。此和解內容,雖不能有訴訟法上和解之法律效
果,但亦有私法上和解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等既未依該和
解內容履行,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是,本件原告以被告
等不履行前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等依前開
和解契約,協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建物坐落之基
地承租權轉讓登記予原告,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轉讓登記予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不適
宜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