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3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4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漁船用柴油貳仟壹佰柒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北端沿海路段。
㈢行為:以每趟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3453-WT號自小貨車借予同案行為人 孔凰宇 (另案審理)
,供孔凰宇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2,17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同案行為人孔凰宇於警訊時之自白,現場紀錄、
責付保管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
油紀錄單各1份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承以每
趟抽取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3453-WT號自小貨車借予
同案行為人孔凰宇,供孔凰宇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
2,170公升,如上所述,核與孔凰宇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
則被移送人與孔凰宇乃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自應分別
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並參酌
其本次與孔凰宇共同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規定甚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2,170公升係屬查禁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至於扣案被移送人所有,裝置於
3453-WT號自小貨車後車廂之載運漁船用柴油之「玻璃纖維
製儲油設施」,並非違禁物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陳列或持有之物,爰無沒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15條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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