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
088250號函令可稽,並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款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
戶管費;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
本金226,753元、利息10,31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771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