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至本院繳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目前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非經法警
提解,無從至本院開庭,訴訟程序自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繳納提解費新臺幣3,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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