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即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
以上,收取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底,尚
欠73997元(含消費款62203元、已到期利息11794元),及
其中本金消費款62203元,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年息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