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李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帳款,若未按期給付,則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帳款結清止,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
所定之分期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現為17.53%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至102年5月7日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32,416元未清償,被告嗣
於102年5月8日將前揭款項中114,000元依「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機制」,向原告辦理分
期付款,週年利率11.48%,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2,375
元,其餘款項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償還(下稱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僅償還1期,其後對於分期款項及其餘系爭信用
卡欠款,均拒不清償,至102年7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前,
尚積欠分期款項及系爭信用卡欠款共140,262元(計算式:1
11,625+21,269元=140,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分期付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機制
」分期付款方案申請書、歷史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1│111,625│102年10月8日│11.48│
│││起至清償日止││
├──┼──────┼───────┼─────┤
│2│21,269│102年10月8日│17.53│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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