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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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陳茜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本借款或甲方對乙
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
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
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雙方已合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