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隆泰前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
更正為:「林隆泰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
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犯
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興北路」應更正為「興北街」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除新台幣200元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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