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因傷
害、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
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刪除外,
;並增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