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楊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
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12月7日
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87,843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