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富詮實業有限公司」、「 林東能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譚 美霞 )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業務員 王新富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
惟丙○○因未在職,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丙○○明知該情,竟與業務員王新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王新富提供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乙○○(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貳所示服務單位「富詮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東能」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成丙○○在該申報單位即富詮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丙○○繼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誤信丙○○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富詮實業有限公司、林東能及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款人都有拿正本出來,讓伊與影本核對,核對相符後,由借款人自己或中福公司人員蓋章,且在對保時,伊均會要求借款人要出示身分證、存摺、扣繳憑單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中福公司係利用偽造之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書提供予客戶辦理信用貸款,而偽造之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分二部分取的,一由閱報取得聯繫電話,剛開始是伊主動聯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日均會主動和伊聯絡問伊需要,伊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林先生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四百元,在職證明每份一百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資料,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協理審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明確,且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張芝瑋莊家容廖子淇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 、王清華、 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 、許世豐、 林玉姿石惠禎 等人於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都是假的等語,此亦有該份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可查,俱徵如附表壹、貳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且為被告所明知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因未任職,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以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然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再予敘明。次查被告與承辦業務員王新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乙○○、「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王新富係經由乙○○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乙○○、「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再查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一己之私,對富詮實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東能所生之損害,且影響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量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而被告本件所犯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富詮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負責人「林東能」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富詮實業有限公司」、「林東能」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丙○○│六十萬五│三萬六千│八十六│富詮實業有限│林東能│王新富││(即譚│千元│三百元│年度│公司││八十七年││美霞)││││││六月十九││││││││日│└───┴────┴────┴───┴──────┴───┴────┘┌────────────────────────────────┐│附表二:│├───┬─────┬──┬───┬──────┬────────┤│姓名│服務單位│職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備註│├───┼─────┼──┼───┼──────┼────────┤│丙○○│富詮實業有│職員│林東能│八十七年六月│一份員工在職證明││(即譚│限公司│││二十二日│書││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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