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非常報導光碟第五集拾片、第六集玖片、第七集拾玖片、第八集拾玖片,合計伍拾柒片及義賣登錄表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海洋之聲廣播電臺(下稱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執行長兼電臺中晝新聞評論節目主持人,與海洋之聲廣播電臺管理委員 馬榮慶 、 張啟中 、 楊緒東 、 陳松茂 、 廖朝煌 、 陳有川 (均未經起訴)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常報導光碟第五、六、七、八集」(下稱「系爭非常報導光碟
」)係丙○○為負責人之必勝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必勝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在未經必勝公司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海洋之聲電臺聽友計十餘人處,無償取得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之盜版光碟片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義賣、自由樂捐名義透過廣播向聽眾宣傳得至海洋之聲電臺索取「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之方式,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即海洋之聲電臺中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會客室,連續將合計一百片之「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於海洋之聲電臺聽眾等不特定人及必勝公司職員丁○○,並將義賣、樂捐所得作為經營海洋之聲電臺之管銷費用以營利,其中十五片實際上並取得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利益,而侵害必勝公司就「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其間必勝公司職員丁○○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上開海洋之聲電臺會客室,先以一百元之價錢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六集盜版光碟片一片,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以二百元價錢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七、八集盜版光碟片各一片後,而以「 戴治民 」之假名在義賣登錄表上簽名之際,必勝公司負責人丙○○會同警方同時至上開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會客室,並當場扣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五集十片、第六集九片、第七集十九片、第八集十九片,合計五十七片之盜版光碟片及義賣登錄表九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丁○○、 蔡信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必勝公司同意、授權,有以自由樂捐名義透過廣播
向聽眾宣傳得至海洋之聲電臺索取「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並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之會客室有提供「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供聽眾索取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失察不知聽友提供之「系爭非常報導光碟」是盜版光碟片,且「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之盜版光碟片係免費贈送之文宣品,並非販售之商品,扣案之義賣登錄表不是針對扣案光碟而來,是對所有文宣用品之紀錄,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乃必勝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必勝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著作,經警於前開時、地扣得之「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五集十片、第六集九片、第七集十九片、第八集十九片,合計五十七片,均屬未經必勝公司同意、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又被告未經必勝公司同意、授權有將「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所有權移轉於聽眾等不特定人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及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五十七片盜版非常報導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堪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迄案發時均為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執行長兼
電臺中晝新聞評論節目主持人,其有以自由樂捐名義透過廣播向聽眾宣傳得至海洋之聲電臺索取「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乙節,核與同為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之證人馬榮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海洋之聲節目表二紙在卷可按,自堪採信。而觀諸卷附扣案「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合法之「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相片一幀,可知二者外觀差異顯著,衡情一般人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經過他或他的公司(即指丙○○或必勝公司)授權?】沒有。」、「(問:你自己有買過必勝公司之光碟?)沒有。」、「(問:你知否義工copy來的?)他們送過來,應是他們copy的或買的」、「【問:
你的贈品就如同照片所示?(提示)(即指提示扣案之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是。就是光碟空白片上頭加注五、六等字。】」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系爭光碟片來源為何?)這都是全部聽友免費捐贈的,我經手大約有十幾個聽友的捐贈,我經手的大約有一、二百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自一般聽友處無償取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之盜版光碟片,且在「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與合法光碟片間二者外觀者差異顯著之情形下,倘謂被告並非明知其無償取得者即係「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至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再參諸案發時處理海洋之聲電臺記帳工作之義工即證人蔡信媛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電臺內所義賣非常報導光碟是盜版貨?)我知道義賣之非常報導光碟是盜版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及案發時為海洋之聲電臺義工之證人 林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非常報導光碟第五、六、七、八集的光碟是盜版?)應該是有人COPY,因為其上無明顯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則在海洋之聲電臺之一般義工均已知悉所收受者乃屬「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之情形下,益見身為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執行長之被告,確係明知所收受者係屬「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甚為明確。又必勝公司職員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即案發時,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會客室內,有以二百元價錢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七、八集盜版光碟片各一片,並以「戴治民」之假名在義賣登錄表上簽名等情,有義賣登錄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自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係明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海洋之聲電臺聽友計十餘人處,無償取得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係屬盜版光碟片,而以義賣、自由樂捐名義透過廣播向不特定之聽眾宣傳得至海洋之聲電臺索取「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等事實,至堪認定。
⒊綜參: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即
海洋之聲電臺中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海洋之聲電臺除了播音室及辦公室外,其他會客至及客廳皆為公共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從何時開始有贈送光碟及接受捐款?)大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的時候開始。」、「(問:從九十二年十二月期間,總共發送多少張光碟?)大約幾百片,但是正確數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⑵證人蔡信媛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如何進入臺灣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此時臺灣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是否供不特定人進入?)‧‧‧警方到達臺灣海洋之聲廣播電臺時為本電臺供民眾參觀開放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⑶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總共送出幾片光碟?)應該不止一百片,正確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⑷證人丁○○於案發時,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會客室有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七、八集盜版光碟片各一片,有如前述(見上述理由⒉)。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案發時止,確有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會客室,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而侵害必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中散布數量雖因被告及證人林建良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明,惟綜核被告及證人林建良前開所陳,被告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確有一百片,甚為明確。
⒋又證人丁○○除於案發時,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會客室有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
碟」中第七、八集盜版光碟片各一片外,並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亦有在前開海洋之聲電臺會客室,先以一百元之價錢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中第六集盜版光碟一片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聽友拿「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而有捐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再參諸證人蔡信媛於偵查中結證:「【問:有多少人向你索取(即指「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那是他們(指聽友)自由樂捐給電臺,有的有,有的沒有,金額都是一百、二百元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時向你們索取非常報導光碟第五、六、七、八集光碟片的聽眾,是否有人捐獻?)有,有捐十元、一佰元、二百元、差不多如此。」、「(問:是否每個人來索取都會樂捐?比例為何?)不是,樂捐的比例大約有二成或是一成五,大部分都是免費來索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則被告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中,實際上有以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明確。至於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格,證人蔡信媛、林建良所述雖稍有不同,惟綜參其等二人證述內容及丁○○係以每片一百元而索得「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等情以觀,則被告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之一百片「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其中十五片實際上係取得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財產上利益,實堪認定。
⒌證人馬榮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海洋之聲電臺都是靠聽友認同理念的來捐款
,捐款是為了要維持海洋之聲電臺的長期經營;決定要以「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樂捐的事情,是被告提議後,由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會決定後交由被告(執行長)執行的;伊當時是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伊知道且同意讓別人自由樂捐索取「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的事;伊有幫忙發送「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有人來索取,伊就會給他們;總統大選時,海洋之聲電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十五位委員,知道且有幫忙發送「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的委員有張啟中、楊緒東、陳松茂、廖朝煌、陳有川,其等四人應該都知道「系爭非常報導光碟」是盜版光碟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
二、四五;四三、四四;五九;五一、五二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的活動,是伊提議後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並由伊(執行長)去執行;管理委員有幫忙的人,應該如同證人馬榮慶所言的委員;接受聽友樂捐的款項,是支付海洋之聲電臺管銷費用及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六○頁),及證人蔡信媛於警詢時證述:義賣登錄表是登記捐款人姓名及聯絡資料,義賣所得作為海洋之聲電臺支出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互核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與馬榮慶、張啟中、楊緒東、陳松茂、廖朝煌、陳有川等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為海洋之聲電臺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行,至為明確。況有使自己或他人得財產上之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屬意圖營利,縱使樂捐、義賣所得之金錢係作為海洋之聲電臺之管銷費用,並無損於被告營利意圖之存在,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則修正列為同條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二者於第三項中對重製物為光碟時所規定之最重本刑雖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將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且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現行著作權法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犯行(即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馬榮慶、張啟中、楊緒東、陳松茂、廖朝煌、陳有川等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系爭非常報導光碟」盜版光碟片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枉顧「系爭非常報導光碟」係屬他人之智慧結晶,而非法散布盜版光
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除已對該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外,顯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之盜版非常報導光碟第五集十片、第六集九片、第七集十九片、第八集十
九片,合計五十七片及義賣登錄表九紙,均係被告犯本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審認詳確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