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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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靈小電話拾伍個、耳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5月中旬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7日凌晨,由「阿忠」先持不詳工具,至花蓮市○○街○號花蓮女中往南30公尺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所設置之編號HK-3101電信交接箱,破壞該電信交接箱之門控設備(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電話交接箱測試夾及耳機等電信器材盜接交接箱內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室內電話之電信設備,再利用精靈小電話自動撥號器設定撥打對象為0000-000000之色情付費電話號碼,嗣即由阿忠與庚○○輪流至該處盜撥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用戶市內電話門號至上開色情付費電話,每次盜撥約數十分鐘至半小時,嗣再接續重撥,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各該市內電話門號之所有人撥打上開色情付費服務電話,而由機房主機提供通話服務,渠等當日盜撥之通次、時間及所得詐得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遭盜撥之乙○○等人,迄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庚○○在上開處所為上開方式之盜撥行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為盜撥行為所使用之精靈小電話15個及耳機1個等電信器材,同時尋回中華電信失竊之測試夾15個(為中華電信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品)。
二、案經乙○○、甲○○、癸○○、己○○、戊○○、辛○○、丁○○等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癸○○、己○○、戊○○、辛○○及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壬○○、 馮健賢 及 王振 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中華電信編號HK-3101電信交接箱各類訊息紀錄、乙○○等人電信設備遭盜撥之電話通聯紀錄、遭盜打時間及應支付中華電信電話費用統計表與中華電信收取電話費用費率說明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精靈小電話15個、耳機1個等電信器材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阿忠」就上開盜撥犯行,雖係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而反覆撥打付費服務電話, 惟渠 等係以對同一電信交接箱內之電信設備,而所為之時間、空間密接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二人,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阿忠」之男子就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盜撥他人電信設備致他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精靈小電話15個及耳機1個等電信器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犯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另涉何竊盜犯行,另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雖有移送「被告於91年5月2日至91年5月17日為止,連續在花蓮市○○路5之16號、中美路與民權九街口等多處,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測試夾18個,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惟上開移送被告涉嫌竊盜之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相關證人壬○○、馮健賢等人到庭作證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犯,並於本案起訴書後段併此敘明之,而本案審理中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電話號碼│被害人│盜│盜撥時│盜撥│││││撥│間(累│所得│││││次│計秒數│之不│││││數│)│法利│││││││益(│││││││新台│││││││幣)│││││││││││││││├──┼────────┼───────┼─┼───┼──┤│1│00-0000000│辛○○│3│5218│348│├──┼────────┼───────┼─┼───┼──┤│2│00-0000000│戊○○│4│10019│668│├──┼────────┼───────┼─┼───┼──┤│3│00-0000000│不詳│2│5383│359│├──┼────────┼───────┼─┼───┼──┤│4│00-0000000│戊○○│4│11296│753│├──┼────────┼───────┼─┼───┼──┤│5│00-0000000│乙○○│2│5585│372│├──┼────────┼───────┼─┼───┼──┤│6│00-0000000│癸○○│2│5436│362│├──┼────────┼───────┼─┼───┼──┤│7│00-0000000│不詳│6│15078│1005│├──┼────────┼───────┼─┼───┼──┤│8│00-0000000│不詳│1│5406│360│├──┼────────┼───────┼─┼───┼──┤│9│00-0000000│不詳│5│15337│1022│├──┼────────┼───────┼─┼───┼──┤│10│00-0000000│甲○○│1│5493│366│├──┼────────┼───────┼─┼───┼──┤│11│00-0000000│丁○○│3│10170│678│├──┼────────┼───────┼─┼───┼──┤│12│00-0000000│己○○│2│5479│365│├──┼────────┼───────┼─┼───┼──┤│13│00-0000000│不詳│2│10050│670│├──┼────────┼───────┼─┼───┼──┤│14│00-0000000│不詳│4│15022│1001│├──┼────────┼───────┼─┼───┼──┤│15│00-0000000│不詳│2│1005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