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5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3段(按應為2段)與重陽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美雪 所有而由
訴外人 蘇正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
萬3,660元(零件費用4萬8,960元、工資3萬4,700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
蘇美雪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37頁),可認係被告肇事碰撞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受損
之原因。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40公里/小時左右
(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此速度顯無法隨時停車,足認被
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速仍達40公里/小時,並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賠
償等情,有統一發票、施工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10頁、第15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美雪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8萬3,660元,
其中零件費用4萬8,960元、工資3萬4,700元,有施工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
應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11
月4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8,16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960÷(5+1)=8
,160)〕,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
得就8,160元為請求。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
再與工資3萬4,700元為合計,共為4萬2,860元(計算式
:8,160+34,700=42,86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蘇正信駕駛,其所行駛道路係支
線道,而被告所行駛道路係主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又蘇正信於警詢時自承到交
會的地方不曉得要停下來查看,所以沒有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可見蘇正信於事發當時並未暫停查看並讓幹線道
車先行,應認蘇正信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蘇
正信使用蘇美雪之系爭車輛,屬蘇美雪之使用人,即有上開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蘇正信之過失行為亦原因,其應負過失責任50%,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萬1,430元(42,860×
50%=21,430),始為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2月1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3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並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6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