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吳婕妤
法定代理人  吳楊發
       曹淑真
被   告  黃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路○段與和平東路口處,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往右偏碰撞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500元。系爭B車是新車,原告自
105年11月10日起僅使用系爭B車36天就被撞損。鑑定結果僅
被告有肇事責任,刑事過失傷害有罪確定,本件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述:伊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
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
路路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它車輛,與沿同路同
方向第3車道原告所騎乘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系爭B車再碰撞前方訴外人 呂俊緯 所騎乘系爭C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第23頁、第61至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34300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30,500元之損害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原
告主張系爭B車是新車,原告僅使用系爭B車36天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事實,亦有記載出廠年月105年9月、發照日期
105年11月10日之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堪認屬實。依修車單據顯示,系爭B車之修復費
用30,500元皆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據此,系爭B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8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28,88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612│30,500×0.536×36/365=│28,888│30,500-1,612=│
│││1,612││28,88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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