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函
相 對 人  張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已由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罹有中度
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因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等
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新臺幣1,66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
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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